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金延勇、韩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2民初199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199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
负责人陈昊序,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延勇,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勇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勤香,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勇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被告韩勤香之子。
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李权庄镇海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937916767。
法定代表人赵丕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永和,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伟,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勇光、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延勇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原告给予被告金延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韩勤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一天,原告和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延勇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金延勇发放贷款。但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延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241402.50元,复利人民币11843.69元未还。被告韩勤香系被告金延勇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勤香应与被告金延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延勇和被告韩勤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241402.50元,复利人民币11843.69元,合计为人民币2653246.19元(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案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延勇和被告韩勤香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200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1至2项在抵押财产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就上述1至2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计算方式上有异议,利息等其他费用有异议,要求原告给点时间,会积极配合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金延勇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SW2014111400032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意向被告金延勇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4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当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到期,要求被告金延勇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
二、同日,为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金延勇又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SW201411140003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韩勤香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金延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额保字(2014)第(SW2014111400032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金延勇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四、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勤香就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40万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33648号。
五、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延勇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1117000728)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延勇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8.4%,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本合同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延勇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是基于其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六、2015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延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
七、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金延勇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41402.50元及复利11843.69元。
八、原告委托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0元。
九、被告金延勇与被告韩勤香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清单、还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延勇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韩勤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金延勇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韩勤香系被告金延勇配偶,其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见其对被告金延勇的借款有充分预见性,原告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作为对被告金延勇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勤香已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负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虽对利息及其他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均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41402.50元,复利人民币11843.6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0元;
三、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延勇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金延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韩勤香提供抵押的位于被告韩勤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3364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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