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2016-08-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刑更23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刑更2373号
罪犯孙剑,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孙剑减刑一年七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孙剑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孙剑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黎强
代理审判员  靳 涛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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