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志功与付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48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功。
上诉人付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江志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文平上诉请求:㈠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㈡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已经付清赔偿款的事实。上诉人从银行提取40000元现金,现场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23844元,被上诉人未出具收到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江志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江志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9日,被告付文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催诏路口处,遇原告江志功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江志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志功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150元,共计238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付文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催诏路口处,遇原告江志功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江志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志功无事故责任。被告付文平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报不了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不得向被告索要其它经济赔偿,原告付给被告施救费500元。被告到保险公司报销后,所赔款付给原告。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付文平负担原告医疗费10864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150元。被告付文平车损为7936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付文平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3812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64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150元,共计23884元。被告称其在2014年5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取款40000元,当日将其中的23884元付给了原告,并提交其取款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被告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志功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了理赔,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损失23884元,证据不足。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功各种经济损失23884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付文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付文平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江志功支付了赔偿款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先由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再给付被上诉人所赔款项。上诉人到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未给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以其于2014年5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辽宁路支行取款40000元的明细清单为依据,证明当日将其中的23884元付给了被上诉人,并申明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项给付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问题。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付文平驾驶的鲁B×××××轿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催诏路口处,遇江志功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鲁B×××××轿车左前部撞击助力车前部,付文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上诉人付文平“同意”并签字捺印,且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付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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