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星与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升等管辖裁定书

2016-08-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辖终9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星。
原审被告:张永升。
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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