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刑更2014号
罪犯孔海旭。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青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海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2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5月减刑二年。现已执行刑期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孔海旭减刑二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洪萍、蔡文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孔海旭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孔海旭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海旭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海旭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黎强
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
代理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