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生林与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2民初12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1216号
原告:艾生林,男,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3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聂维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有鱼,,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艾生林与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企英才公司”)、及案外人青岛橡六输送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六公司”)劳动纠纷,原告艾生林与被告校企英才公司均对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797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此外原告另对该委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裁决书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立案时间的先后,以艾生林为原告,以校企英才为被告,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对上述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校企英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有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未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7680元。
被告校企英才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因劳动者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校企英才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约定工作内容及地点为由被告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原告至青岛橡六输送带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被告校企英才公司当庭主张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致使其被退回,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互联网解聘备案专用)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予以证明,该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当庭称2015年7月31日青岛橡六输送带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校企英才公司后,该公司让其回家等消息,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之后也未再到两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曾另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诉称其于2015年6月5日入职被告校企英才公司,实际工作单位为青岛橡六输送带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被用工单位无故退回,回到校企公司协商,单位让其回去等消息,此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曾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艾生林与被申请人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在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艾生林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互联网解聘备案专用)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92、79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校企英才公司主张与原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称其未收到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原告亦称其2015年7月31日后未再至两被告处工作,且其另案又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校企英才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后均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被告均认可为2015年6月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校企英才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因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生活费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艾生林与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在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艾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艾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
人民陪审员 : 徐 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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