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显胜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行初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14行初3号
原告黄显胜。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志悦,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系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该所民警。
原告黄显胜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和6月29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青城公(惜)行传字[2015]00063号《传唤证》,载明:黄显胜,因你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15年12月17日12时前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持该证于2015年12月17日11时20分到被告处,于2015年12月18日11时05分离开。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3、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原告;4、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人员情况及理由;5、延长传唤时限审批表,证明延长传唤的理由;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黄显胜经过;7、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人黄显胜的询问情况;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李延生陈述案发情况;9、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徐某证实案发情况;10、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李某证实案发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李延生辨认违法行为人笔录;12、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辨认违法行为人笔录;13、视频录像,证明出入所及询问的视频录像。
原告黄显胜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到惜福镇办事,途径李辛村看到朋友徐某在和别人打架,原告过去劝架,劝完架就走了,过了十多天12月17日被告出具传唤证,18日以传唤录口供名义,非法拘禁原告24小时,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腰部无法动弹,原告当天多次报警都因原告与派出所的事情而拒绝出警,原告只好报120,××,现在在医院治疗无法干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2015年12月17日的传唤证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4日原告妻子的手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去拉仗,李延生受伤不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辩称,李延生被殴打案案发于2015年12月4日,李延生报案后,被告于同日受理。经被告初查,事发当日,徐某因停车问题与李辛村民兵李延生发生纠纷,后原告到达现场后,朝李延生的面部击打,致李延生面部出血。经被告对当事人李延生、徐某及现场证人李某等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时视频等证据确认原告现场违法打人一事。12月17日上午,被告依法经批准,到原告所开胜利饭店传唤原告,但原告不在场,后民警告知在场人通知其到被告处接受审查,当日11时20分许,原告自行到达,民警依法对其询问,但原告拒不供述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12月18日11时因传唤届满释放原告。综上,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审查,并延长传唤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拘禁原告一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2、3、4、5、6、7、9、11、12无异议;证据3中签字均是原告本人签字,也是原告自行到案;证据7、8笔录中都是原告本人签字,8号证据中李延生陈述的内容不对,原告没有打他,证据9中第二份笔录有异议,与第一份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认可第二份笔录,证据10不认可笔录内容;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证据是案发之后的录像,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有过错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3、4、5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1因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事发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李辛社区南侧广场,看到李延生与徐某争执后,原告上前与李延生发生纠纷,后李延生报案请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当日立案。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青城公(惜)行传字[2015]00063号《传唤证》,载明:黄显胜,因你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15年12月17日12时前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持该证于2015年12月17日11时20分到被告处,被告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告经审批,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11时05分离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立案后,经调查确认原告是涉案的违法行为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因此,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原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到案后,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经审批延长传唤期限至24小时,并且在24小时内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传唤证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显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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