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初389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查俭、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伟盟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元。
原告周丕海因与常州伟盟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周丕海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丕海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常州伟盟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