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南市盛邦木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6-24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848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8480号
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胶南市盛邦木工机械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南市盛邦木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4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薛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存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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