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50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5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8日,本案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青铸公司按涉案技术协议给伟彤公司加工制作一台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价款63万元。上述合同与技术协议签订后,青铸公司按要求给伟彤公司制作并交付了抛丸清理机,该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伟彤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252,000元,但青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伟彤公司支付青铸公司货款189,000元及质保金63,000元并支付青铸公司迟延付款利息11,340元。
伟彤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本案双方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青铸公司为伟彤公司制作安装Q6930型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一台,总金额63万元;技术参数及供货范围按双方技术协议执行;青铸公司派人安装调试,伟彤公司派人协助安装并接受操作培训,安装过程中所需吊装焊割等一切工具由伟彤公司提供;承兑结算,伟彤公司预付30%货款后青铸公司开始制作,青铸公司制作完毕发货前(或伟彤公司派人验收后),伟彤公司再付30%货款,青铸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票挂账一个月内,伟彤公司再付3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期付清。合同签订后,伟彤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6月7日各向青铸公司付款20万元,青铸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2013年12月20日,涉案设备经伟彤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4日,青铸公司将设备发票交付给伟彤公司,伟彤公司未再向青铸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为伟彤公司制作安装设备及设备已调试合格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伟彤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青铸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伟彤公司尚欠货款23万元,上述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伟彤公司应予支付。青铸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伟彤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青铸公司经济损失,青铸公司要求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3万元。二、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340元。三、驳回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财产保全费1,837元,共计7,087元,由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40元,由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47元。
上诉人伟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但原审法院却迳行缺席判决,此举不但违法,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抛丸清理机有严重质量问题,8台抛丸器分布不合理,钢丸抛不到位,设备电机功率小,管道狭窄,抛丸经常堵塞,粉尘飞扬。三、原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原审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即制作好,可原审法院却迟迟不给上诉人送达,直到2016年元月底才将原审判决书邮寄给上诉人,此时距春节不到10天。原审法院利用春节期间人们沉浸在过年的喜悦中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判决书,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涉案合同标的物已经由上诉人验收确认调试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正确的。
上诉人伟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青铸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本案事实看,涉案合同很明显是加工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递送或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曾收到其所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上述证据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曾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二,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青铸公司质证称:对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这份验收报告无任何人员签字,且被上诉人对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12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验收评审单仅是对涉案设备初步的外观验收确认,并称其系在2014年春节之后对涉案设备进行使用时方发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称其随后便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被上诉人去维修涉案设备。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评审单后从未就涉案设备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并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也从未通知其维修设备。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0日之后曾就涉案设备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曾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递送或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曾收到其所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在2013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评审单后曾就涉案设备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确曾于2013年12月20日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就其此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就涉案设备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上诉人早于2013年12月20日便就涉案设备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评审单,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本案双方所作质量约定。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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