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青岛亚马逊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1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5)黄商初字第29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商初字第29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060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0402-5
负责人郝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九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675649-3
法定代表人周立明,董事长。
被告周立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张应镇大孟慈村129号,身份证号码370224197209105311。
被告徐霞,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张应镇大孟慈村129号,身份证号码:370224197210171826。系被告周立明之配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青岛亚马逊有限公司、周立明、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7.5%/360,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罚息。被告周立明、徐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房他证胶监字第0531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两人个人还对此期间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判令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927.74元,利息340279.37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5329207.1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房他证胶监字第0531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立明、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7.5%/360,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罚息。
被告周立明、徐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房他证胶监字第0531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两人个人还对此期间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贷款已到期,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立明、徐霞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的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8927.74元,利息340279.37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5329207.1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明、徐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青周立明、徐霞以房他证胶监字第0531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借款本金4988927.74元,利息340279.37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5329207.1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对房他证胶监字第05311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立明、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91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立明、徐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赵晓玲
审 判 员  吕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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