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45号原告刘伟诉被告逄丰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6-0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7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7645号
原告:刘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逄丰玮,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伟与被告逄丰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丰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6年4月30日19时59分许,逄丰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伟驾驶鲁B600YV号轿车沿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的电动车右侧与原告轿车的前部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逄丰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158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105元/天×5天)、替代交通工具费100元,共计2731元,被告拒绝协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逄丰玮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11.7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逄丰玮承担。
被告逄丰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59分许,逄丰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黄岛区珠山路袁家村北,与刘伟驾驶鲁B600YV号轿车沿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逄丰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逄丰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鲁B600YV号轿车系原告刘伟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鲁B600YV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鲁B600YV号轿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确定本次事故鲁B600YV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1581.2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1、本案原告刘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加盖青岛顺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581元)。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单原件一份。4、维修结算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58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00元。
被告逄丰玮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逄丰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逄丰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逄丰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伟与被告逄丰玮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3(原告刘伟):7(被告逄丰玮)为宜。
原告刘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581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581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00元,共计1681元,应由被告逄丰玮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6.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丰玮赔偿原告刘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6.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逄丰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茂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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