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恒润致远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执异字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执异字第84号
异议人(案外人)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
代表人JamesBardrick。
委托代理人赵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守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天轶,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恒润致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克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邦侠,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总经理。
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云开,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雄,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恒润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拥有CHARA轮卸载的VAN-PENG670号提单项下全部铝锭3857.427吨,由异议人的代理人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永泓)存入蓬莱港公用型保税仓库,蓬莱市蓬鑫仓储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上海永泓出具了PL-YH201403号仓单。该仓单项下货物运输工具的名称为CHARA,品牌为RUSALB,净重为3857.427吨,对应提单为VAN-PENG670号、VAN-PENG671号、VAN-PENG672号、VAN-PENG673号,与(2014)青执字第373号执行案件项下被执行标的系同一宗货物。申请法院对CHARA轮卸载的VAN-PENG670号、VAN-PENG671号、VAN-PENG672号、VAN-PENG673号提单项下现存放于蓬莱港公用型保税库的铝锭中止执行。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辩称,异议人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为异议人所有,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恒润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恒润致远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口押汇本金4645453.72美元及利息123433.57美元。其他被执行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送单记载的情况,依法查封和续封了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CHARA轮卸载的VAN-PENG670号提单项下全部铝锭3857.427吨,并向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和蓬莱海关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为证明本院查封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PL-YH201403号仓单及其对应的仓储融资通知、提单证明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持有PL-YH201403号仓单,该仓单对应VAN-PENG670号、VAN-PENG671号、VAN-PENG672号、VAN-PENG673号提单项下货物与潍坊银行主张的货物系同一货物。证据二、关于买卖金属协议及翻译件。证明异议人从摩科瑞购得货物并支付货款。证据三、采购合同及支付证明及仓储凭证指令。证明摩科瑞自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全部流程。证据四、摩科瑞致异议人代理人的确认邮件及公证文件。证明摩科瑞向异议人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相关材料。证据五、2014年5月28日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证明货权转移给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代异议人持有涉案仓单,无法证明其记载的货物系涉案货物,无法认定异议人主张的其具有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异议人虽然提交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买卖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转移,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海关进出口货物报送单载明,进口货物报关的经营单位为被执行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本院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送单记载的情况裁定查封了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查封标的铝锭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提交相关证据但没有原件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又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异议人提交的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仓单用于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但是永泓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仓储人,其开具的仓单不能作为所有权凭证,故异议人以该仓单主张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证据不充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花旗环球金融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刁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慕慧子
书 记 员  孟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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