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与刘西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5-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24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华。
上诉人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西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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