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5-12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2民初1754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2民初1754号
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思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由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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