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德旺与被告青岛顺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泉公司)、薛啸、薛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5-1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191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910号
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薛某、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南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雇佣原告从事模具工作,2015年8月26日19时许,原告在加班过程中被模具砸伤右脚,被告薛某送原告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医院简单治疗后,第二天原告父母又送原告去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568.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34.39元、护理费134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工资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当通过工伤途径主张权利,法院不应当受理;如果法院受理,本案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章操作,自身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被告薛某、薛某某共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产生的矛盾,与其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薛某、薛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南某某被被告某某公司雇佣从事模具工作。2015年8月26日,原告南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先是开行车、吸盘吊装模具,后原告用手掀模具,被模具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9月6日自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医嘱术后一月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
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634.39元,其中由被告薛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000元。
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南某某父亲南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0月办理暂住证,有效期1年,并于2016年2月登记办理了居住证。
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南某某提交了其学生证、青岛市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就读于大专,是暑期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打工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生证、学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学费发票、学生档案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的医疗费单据有5张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对此有异议。对原告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进行指导或者由成年工作人员协同指挥,不能苛求未成年原告尽到像成年人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章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应当承担较大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南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原告南某某从事生产工作,原告南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自行操作导致其受伤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南某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薛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南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父亲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满1年,原告为未成年人,应以其父亲的居住地为其居住地,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634.39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部分门诊费用提出异议,因该门诊支出与出院医嘱相符,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
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10天,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护理人工作、收入的证据,故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天×80元/天=800元。
4、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10%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
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尚未成年,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共计88722.39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为62105.68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南某某损失为59105.68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另行赔偿原告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105.68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5.5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016)鲁0211民初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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