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亚伟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04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29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2913号
原告崔亚伟。
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勇。
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
委托代理人冯恩杰。
原告刘伟利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焕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冯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青岛市*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房价款62746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684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906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金额应该为56847.86元;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该案外人主张,同时由于上述案外人逾期竣工才导致被告逾期交房,该违约损失应由该案外人承担,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高于目前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请求法院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市北区保张路67号金盛苑3号楼1单元5层502户房屋,总价款62746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应向购买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合计62746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房屋逾期906天交房。被告还主张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对此不提出反诉。
关于被告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所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均经法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的原因是案外人逾期竣工导致违约、该违约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房逾期906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6847.88元(627460元×0.0001×906天)。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问题,因被告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亚伟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68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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