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16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臧吉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04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4160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4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万磊,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凤超,女,xxx。
被告:臧吉坤,男,汉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被告臧吉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应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凤超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吉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处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功能的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持卡人消费、预借现金、归还欠款均作了规定。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1475.83元、滞纳金293.01元,合计6768.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768.8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及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臧吉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臧吉坤到原告处申领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发卡行的相关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它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权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合约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47483417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1475.83元、滞纳金293.01元,合计6768.8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逾期还款明细表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6768.84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吉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臧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768.84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应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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