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凡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18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29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2967号
原告王凡凡。
委托代理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凡凡为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孙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凡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价款759691.76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6月1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41.1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房原因是因为涉案房屋小区建筑施工方逾期竣工导致,逾期竣工的承包方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由该两主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解,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相当于一年3.65%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年1.5%),因此,请求该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房屋总价款759691.76元。原告应于2013年2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304691.76元,2013年2月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455000元所需文件提交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3年3月11日前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在该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房款304691.76元,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房款455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接收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逾期223天向原告交付房屋。
关于被告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承包方逾期竣工造成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互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223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941.1元(759691.76元×0.0001×223天=16941.1元)。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该理由亦不能成为减少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凡凡支付违约金1694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文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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