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与赵辉、李新梅管辖裁定书

2016-04-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辖终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梅。
上诉人刘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7日,刘娟因合伙纠纷将赵辉、李新梅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辉、李新梅向刘娟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出资差额款19132元、支付垫付的顾客赔偿款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娟在诉状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是:刘娟与赵辉、李新梅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亿豪尊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辉、李新梅将其“亿豪尊邸青岛城阳红星美凯龙店”51%的股权转让给刘娟,价格为24.48万元。“亿豪尊邸”店2013年12月1日前所签合同所产生的售后及质量问题由赵辉、李新梅负责;顾客尾款由刘娟负责转给赵辉、李新梅。赵辉、李新梅应补足亿豪尊邸店所欠缺货品约7万元。合同期签订后,刘娟按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转让款24.48万元。2013年9月30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因顾客在该商店购买的家具出现问题,导致顾客投诉,在赵辉、李新梅同意的情况下,刘娟与顾客达成了赔偿22万元的协议。根据协议刘娟支付16万元,赵辉、李新梅拒不向刘娟支付赔偿款16万元。为维护刘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赵辉、李新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双方系合伙协议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因赵辉、李新梅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故该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赵辉、李新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亿豪尊邸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青岛市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商场5楼亿豪尊邸家具店51%的股权转让给刘娟,后双方合伙经营该店。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该案在第一次起诉时,赵辉、李新梅也提起过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法院裁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了赵辉、李新梅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刘娟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伙经营的家具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即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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