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4-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刑终2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亮。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杨汶忠,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青岛奥美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与青州凯信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某亮,商定以每吨10000元的价格从陈某亮处购买60吨含量为99%的化工原料硫脲。后被告人陈某亮与张传明(在逃)合伙,从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含量为99%的硫脲,在张传明位于青州市北海路与海岱北路交叉路口东侧500米处的厂房内,二人指使工人在倒袋过程中向合格硫脲中掺入工业盐。2014年4月22日,袁某付齐600000元货款后,陈某亮与张传明安排货车将掺入工业盐的60吨硫脲产品送至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万家疃村袁某租赁王某的仓库储存。袁某收货后,发现质量可疑,取样送山东省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硫脲含量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袋下部为不合格产品。后袁某再次取样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定性物相分析,主要物相为氯化钠、硫脲。2014年6月16日,袁某向平度市公安局报警。平度市公安局立案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批硫脲产品的袋顶硫脲含量为99.84%,袋底硫脲含量为59.88%,综合平均样品的硫脲含量为69.53%,平均氯化钠含量为30.47%。该货物为硫脲和氯化钠混合物,可判定此批硫脲中氯化钠大量存在应是人为添加,故意掺混所致。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亮被抓获归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亮委托其妻子刘福芸与青岛奥美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亮赔偿袁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60000元(已结清)。同时,袁某对被告人陈某亮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陈某亮及其公司、涉案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笔录、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汇款资料、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屏幕截图、查封清单、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附表、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检查机构认可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照片、备案书、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青州市凯信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分析报告单、山东省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亮与他人合伙在合格产品中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其委托亲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亮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平度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5日查封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万家疃村的硫脲六十吨依法没收由平度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亮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明涉案硫脲是上诉人销售给袁某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存在第二批硫脲的合理怀疑,即使能够认定现有仓库中的不合格硫脲是上诉人卖给袁某的,上诉人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委托妻子赔偿袁某损失,系出于其他考虑,到案后仅在被拘留当天作了二次有罪供述,其余五次供述及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有罪供述印证,综上,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上诉人现场指认取样,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仅由一名鉴定人完成鉴定并署名,鉴定结论不完善,公安机关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查扣涉案硫脲,存在被污染的可能,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某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明涉案硫脲是上诉人销售给袁某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存在第二批硫脲的合理怀疑,即使能够认定现有仓库中的不合格硫脲是上诉人卖给袁某的,上诉人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委托妻子赔偿袁某损失,系出于其他考虑,到案后仅在被拘留当天作了二次有罪供述,其余五次供述及庭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有罪供述印证,综上,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万某证言,公司营业执照、青岛奥美其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汇款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检验报告,陈某亮发给袁某装运硫脲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鲁G×××××(黄)、鲁V×××××(黄)运输此批货物的车辆行驶轨迹屏幕截图等证实,陈某亮与青岛奥美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经协商签订购销硫脲合同后,从山东益丰生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含量为99%的硫脲,经倒袋更换包装、袁某付齐货款后,联系货车送至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万家疃村袁某租赁王某的仓库储存的事实,与陈某亮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存放在平度市天津路西端路北英隆木业有限公司仓库的硫脲是陈某亮销售与袁某的。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陈某亮与张传明为谋取不法利益,在张传明的厂房内,指使工人在倒换包装袋过程中,往合格硫脲中掺入工业盐后销售给袁某的事实,与在案证据青州市凯信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分析报告单,山东省基本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亮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所做的有罪供述诸多犯罪细节是侦查人员并不掌握的,虽然在之后的讯问及庭审中,陈某亮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原审据此采信其庭前供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所提“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上诉人现场指认取样,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仅由一名鉴定人完成鉴定并署名,鉴定结论不完善,公安机关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查扣涉案硫脲,存在被污染的可能,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是经相关法定机构认证的合法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鉴定本案化工品的资质,鉴定报告由一名该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字符合行业管理要求。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该鉴定机构依相关规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综上,陈某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新
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
代理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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