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忠、李作莲与平度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4-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行终1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光忠、李作莲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1995)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为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国家赔偿,应当首先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直接单独提起国家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国家赔偿法》(2012)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王光忠、李作莲请求赔偿的时效应当自其子王良远死亡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二原告于2001年9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原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作出该通知书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又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5年7月10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重复申请,不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光忠、李作莲的起诉。
上诉人王光忠、李作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01年9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一并提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是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一直未给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二、上诉人之子死亡当年,上诉人就于2001年9月26日国家赔偿申请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答复,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再一次向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制度前置。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对于其持枪打死上诉人之子的行为是否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该行为是否违法,被耽误的时间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的,该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也未超过2年的时效。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对事实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无效的决定。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制度前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申请必须作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决定,而不是不受理,法律没有授予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万。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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