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与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4-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行终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亚男。
委托代理人张宝清、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范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冯源,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立秋。
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阜辛。
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宁波路分理处。
上诉人周亚男因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以下简称“双青车辆厂”)诉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龚立秋、薛阜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宁波路分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黄行初字第29-1号、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清、王春晖,被上诉人双青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冬玮、王秋英,原审第三人龚立秋的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原审第三人薛阜辛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南支行宁波路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形成如下:原审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龚立秋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证号为私字第20894号,后经补办的产权证号为私字第37919号)。2008年1月24日,龚立秋与周亚男共同向原审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原审被告经审查为上诉人周亚男核发了房权证私字第××号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为龚立秋及周亚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29-1号、第29-2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了龚立秋及周亚男的产权登记。
原告周亚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买卖“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系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涉案转移登记时存在真实合法有效之买卖,涉案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可撤销该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争议实际属于民事争议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国土局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不予认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并没有违法之处。
原审第三人龚立秋述称:我方认为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薛阜辛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同一起行政案件,分别作出了(2015)黄行初字第29-1号和第29-2号两份内容各异的判决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黄行初字第29-1号、第29-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