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与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4-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辖终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
负责人于志强,行长。
上诉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莱阳市,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武备支行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莱西市,故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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