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郭广卫等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行终2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卫。
委托代理人李素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
临时负责人谢劲光,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少欣,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委托代理人宁相龙,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沙沙,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许秀香及上诉人郭广卫之委托代理人李素杰,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欣、孙书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姜一波、吕培杰指使手下毁坏申请人家财产的审批文件。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17日通知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进行答复;2015年8月2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交答复书;2015年10月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延字(2015)26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11月8日前作出,并于2015年10月1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0月10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上述告知行为,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单位实际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该名称是一般人对被告的简称,且被告已经参加诉讼,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系指同一单位,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虽然存在原告主张的没有编号、没有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但是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告认为告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告知书后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三上诉人房屋遭到二位被上诉人非法破坏。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平度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带领多个部门政府官员,强制拆除了三上诉人房屋,并拘禁了三上诉人家人。二、二上诉人拒不提供对三上诉人家房屋进行毁坏的批文。2015年6月12日,三上诉人向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姜一波、吕培杰指使手下破坏三上诉人房屋的审批文件,答复却是信息不存在。三、二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及家属实施了非法拘禁。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拒不提供该政府信息是严重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四、一审法院偏袒二被上诉人,故意包庇违法行为。该案一审审判长当庭拒绝三上诉人出示对二被上诉人不利的光盘证据。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1、没有查明李海兵身份;2、没有查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事实;3、没有查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违法分段提供文件目录的事实;4、没有查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三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履行了查找和检索义务。经查,被上诉人处并无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称的事项,遂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告知三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8月11日,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本着对自己负责、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负责的态度对三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依法受理、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10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三上诉人。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应提供已经尽到合理搜索义务却仍不能收集到该政府信息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文件目录和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对于三上诉人所提申请事项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且三上诉人亦未提供所申请公开信息存在的线索。因此,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为正确。2、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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