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伟与李铭榜、李选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3-0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5)城民初字第50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016号
原告袁红伟。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琴,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铭榜。
被告李选宗。
委托代理人李铭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
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伟与被告李铭榜、被告李选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琴,被告李选宗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铭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伟诉称,2015年9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铭榜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之城东门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红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铭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红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17.21元、误工费12981.83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5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5843.73元,分责后主张115269.4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李铭榜与被告李选宗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铭榜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选宗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系父子关系,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铭榜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之城东门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红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9月6日作出第20154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铭榜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红伟无证驾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90.05元、住院医疗费10464.08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红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孙中飞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17.21元(42688元÷365天×60天),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12981.83元(42688元÷365天×111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母亲黄心花,出生于1944年3月24日,育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56元(24016元×8年×10%÷5人)。原告根据城阳区同平安摩托车配件商场出具的发票,主张车损费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铭榜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李选宗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铭榜为原告垫付5090.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4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铭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红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铭榜与原告袁红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铭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李选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李铭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铭榜与被告李选宗连带赔偿其中的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17.21元、误工费12981.83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5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430.56元(76588元+3842.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017.21元、误工费12981.83元、残疾赔偿金804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4143.7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1914.1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914.13元,应由被告李铭榜与被告李选宗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339.89元(1914.13元×70%),被告李铭榜已为原告垫付509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多支付的3750.16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护理费7017.21元、误工费12981.83元、残疾赔偿金804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2229.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22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2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由原告袁红伟领取108479.44元,由被告李铭榜领取37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铭榜与被告李选宗连带赔偿原告袁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89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4305元,由原告袁红伟承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4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袁红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XX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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