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商初字第1840号
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禹。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花苑南门西网点1号。
负责人刘浩。
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18-70房间。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克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