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24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商初字第73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736号
原告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辛元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单位总经理,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139号8栋网点115号。
法定代表人倪梅,经理。
原告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二级合作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在莱西范围内销售广汽菲亚特系列汽车。之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了相关车辆。2015年3月份,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巡查时发现车辆不全,经调查得知被告因民间借贷将上述的6台车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广汽菲亚特系列车型共计6台,价值844800元,即: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珍珠金LWVAB2543EA124876、15款菲翔悦享版DDCT120珍珠金LWVAB152XEA113298、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天使白LWVAB2543EA125297、致悦时尚版DDCT120天使白LWVBB1029EA124420、致悦豪华运动版DDCT150宝石蓝LWVBA2096EA077630、致悦舒适版DDCT150天使白LWVBA204XFA13785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级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在莱西市地域范围内代理销售菲亚特品牌的相关汽车,且被告处的菲亚特汽车归原告所有,且合作协议已到期,被告应返还车辆。
证据二车辆发票、合格证,证明涉案6台菲亚汽车质量合格,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放行单、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薛长涛承认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涉案6台车,并且没有支付相应车款,也没有归还涉案车辆。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告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莱西范围内开展销售活动,该销售活动包括整车销售、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行为。协议有效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珍珠金、车架号LWVAB2543EA124876)、15款菲翔悦享版DDCT120(珍珠金、车架号LWVAB152XEA113298)、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天使白、车架号LWVAB2543EA125297、致悦时尚版DDCT120(天使白、车架号LWVBB1029EA124420)、致悦豪华运动版DDCT150(宝石蓝、车架号LWVBA2096EA077630)、致悦舒适版DDCT150(天使白、车架号LWVBA204XFA137852)六辆广汽菲亚特牌轿车。现《二级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过,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车款,也没有归还车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广汽菲亚特系列车型共计6台,价值844800元,即: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珍珠金LWVAB2543EA124876、15款菲翔悦享版DDCT120珍珠金LWVAB152XEA113298、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天使白LWVAB2543EA125297、致悦时尚版DDCT120天使白LWVBB1029EA124420、致悦豪华运动版DDCT150宝石蓝LWVBA2096EA077630、致悦舒适版DDCT150天使白LWVBA204XFA13785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车辆进行销售,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即没有支付相应车款,也没有归还相应车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捷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珍珠金、车架号LWVAB2543EA124876)、15款菲翔悦享版DDCT120(珍珠金、车架号LWVAB152XEA113298)、15款菲翔智享版DDCT150(天使白、车架号LWVAB2543EA125297)、致悦时尚版DDCT120(天使白、车架号LWVBB1029EA124420)、致悦豪华运动版DDCT150(宝石蓝、车架号LWVBA2096EA077630)、致悦舒适版DDCT150(天使白、车架号LWVBA204XFA137852),共计六辆广汽菲亚特牌轿车。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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