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卫礼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2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7112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7112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王洪祥,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礼忠。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卫礼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3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及利息15961.33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2日透支的本息15961.33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礼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2×××34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15961.33元。
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信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息15961.3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礼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透支本息15961.33元;
二、被告卫礼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卫礼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到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杰
审判员  黄 健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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