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子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12-16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民小字第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崂民小字第431号
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被告于子涵。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子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佟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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