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执减字第1906号
罪犯郭飞朋,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飞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未缴纳。2014年1月减刑十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飞朋减刑五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郭飞朋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郭飞朋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飞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飞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