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与宋修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民一终字第28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君。
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修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昊,被上诉人宋修君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宋修君在万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质量部主任一职,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后双方订立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宋修君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对所掌握的核心技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义务。2014年6月,宋修君未到万成公司上班。据悉,宋修君已到其他公司任职。万成公司认为宋修君作为公司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到与有竞争地位的同行业其他单位任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万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宋修君:1、继续履行与万成公司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保密协议》;2、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支付培训费5万元;4、支付因到其他公司工作给万成公司造成的损失28.7万元。上述共计93.7万元。
宋修君在一审中辩称:1、万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经鉴定,宋修君的署名早于合同上其他文字书写时间,可以证明两者书写时间相差至少六个月以上。宋修君在空白合同上署名,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2、万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与保密协议从内容上看,是针对公司的全体职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万成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是由职工张文秀编制,刘亚芹审核,仲辉批准,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万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3、即便该制度有效,根据该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宋修君离职后万成公司应支付就业限制补偿金,万成公司才有权向宋修君主张60万元的违约金。万成公司从未向宋修君支付就业补偿金,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宋修君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万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以后生产的产品所产生的损失与宋修君无任何关系。关于培训费5万元,该规章制度已经无效,因此,同样没有依据。
在宋修君与万成公司(2015)即民初字第219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宋修君在一审中诉称:宋修君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07号裁决书,万成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应属无效,宋修君不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宋修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宋修君不履行与万成公司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2、宋修君不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60万元;3、万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万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宋修君所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万成公司于2006年9月2日在即墨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锚链、五金制品(不含电镀)、机械配件;经营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经营的除外)。
宋修君系万成公司职工,主要从事质量技术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万成公司自2011年2月起为宋修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份。
2011年10月17日,万成公司与宋修君签订《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根据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有关规定,甲(万成公司,下同)乙(宋修君,下同)双方就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有义务保守在甲方任职(试用、实习)期间所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并遵守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内容;2)乙方在离开甲方后的三年内不得将获得或者接触到的甲方有关的商业秘密以任何方式(包括有意或者无意)使用或泄漏给第三方;3)如乙方违反以上1)、2)条款甲方有权根据以下规定追究乙方的经济及法律责任:①乙方披露或使用以上商业秘密所获得的一切收入;②对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承担的连带责任;③对调查侵权人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④甲方因乙方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效力。”万成公司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第3条竞业限制规定:1)对高级员工实行“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质量人员、销售人员、秘书等高级员工任职期内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2、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3、在劳动合同期内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任职……。3)竞业限制的地域及其期限:1、竞业限制的地域包括但不限于青岛地区(七区五市),2、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在合同期内及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4)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负有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离职或解除合同后,公司应当按月支付上述人员的经济补偿,该补偿在每月月底汇入上述人员在离职时书面提交的银行卡中,如未提交则直接汇入其离职前办理的工资卡中,该笔费用按照月工资的30%予以支付,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人员如自行放弃、拒绝接受或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或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该笔费用无法发放的,造成的损失由员工自行负担,且不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上述人员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员工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拾万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违约金不能替代赔偿金。第4条,培训费及服务期规定:1、对于上述高级员工及其需要培训的相关员工,公司定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由公司预先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同于服务期限。上述人员如违反上述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相当于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该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该《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由张文秀编制,刘亚芹审核,仲辉批准。
宋修君在万成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宋修君称其在万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4日,但其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万成公司。万成公司提交2014年7月17日14时左右在青岛天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达公司)王廷龙与宋修君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宋修君在劳动合同期内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担任质量部主任一职。宋修君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到天顺达公司工作。天顺达公司于2004年9月9日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汽车配件、索具、锚链、五金制品、标准间,机械制造,冲压加工,经营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经营的除外)。
万成公司未为宋修君发放经济补偿。
2014年8月1日,万成公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宋修君继续履行与万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中所负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60万元、培训费等相关费用5万元、造成损失28.7万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宋修君继续履行与万成公司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二、宋修君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60万元;三、驳回万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关于万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与宋修君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万成公司安排宋修君从事质量部主任岗位。宋修君称只有最后一页是其签字,其他均为空白,同时申请要求对万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中手写字迹和第3页第二条中“质量部主任”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上述手写字迹与第8页“宋修君”署名字迹是否同时形成以及二者的相距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委员会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15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1、送检《劳动合同》正文第2页第一条中‘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中手写字迹’与第8页‘宋修君’署名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前两者的书写时间均晚于后者;但不能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时间间隔。2、不能确定送检《劳动合同》第3页第二条中的‘质量部主任’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经质证,双方均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2200元,由宋修君交纳,应由万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万成公司要求宋修君继续履行与其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保密协议》以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根据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万成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宋修君在万成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宋修君之后就到天顺达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关于万成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万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15年1月31日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其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形成于宋修君签字之后,而宋修君称当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一年,因此,对万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宋修君在离职后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以及万成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到天顺达公司工作,但同时万成公司也未按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按时向宋修君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万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修君要求不履行与万成公司2011年10月17日订立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以及不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万成公司要求宋修君支付培训费等相关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培训费发票一宗,宋修君否认参加过上述培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万成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同于服务期限”,而万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经鉴定晚于宋修君签字时间,一审法院对其期限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服务期限。因此,万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万成公司要求宋修君支付因到其他公司工作给万成公司造成损失28.7万元的诉讼请求。万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收购合同以及索赔函,证明宋修君给万成公司造成损失28.7万元。宋修君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系其离开发生的,与其无关。另,万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已经支付。万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与宋修君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解除;三、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修君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2520元,由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万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宋修君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私自到天顺达公司工作,因此宋修君应当向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宋修君担任质量部主任一职。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自2014年5月30日起宋修君称病在家休养,万成公司多次通知宋修君回公司上班,宋修君均置之不理,但未提交辞职申请。事后,万成公司得知宋修君在合同期内已到天顺达公司工作。其次,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均称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且万成公司一直为宋修君交纳社保至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足以证明宋修君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保密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二、宋修君在任职期内违反《保密协议》,应向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以万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首先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其次该竞业限制义务不仅适用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期内当然更应遵守,只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第三款竞业限制约定宋修君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宋修君已明确认可并未与万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宋修君在合同期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万成公司不必向其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以万成公司未向宋修君支付补偿金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判决错误。三、劳动合同期限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任何关系,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万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修君负担。
被上诉人宋修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万成公司提交聘任书一份,欲证明宋修君与万成公司签订了聘用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该聘任书与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宋修君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其他公司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万成公司违约金。经质证,宋修君对该聘任书的真实性未予明确否认,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但万成公司无证据证明万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中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属于同一份规章制度;《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属于无效规章制度,即使该制度有效,因万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宋修君就业限制补偿金,或者宋修君的行为给万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万成公司才有权主张60万元违约金,否则,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应获得支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修君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否支付万成公司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万成公司与宋修君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宋修君应遵守万成公司制定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如果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万成公司60万元的违约金。宋修君在万成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离开,后于2014年7月15日到与万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天顺达公司工作。宋修君作为万成公司的质检部主任,在未与万成公司就竞业限制协商一致、未明确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到与万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及宋修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宋修君支付万成公司6万元违约金。在宋修君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宋修君主张不清楚万成公司制定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万成公司制定的《关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系无效规章制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宋修君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万成公司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宋修君在未要求与万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在离职一个半月后即到与万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公司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以万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辩称万成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成公司主张培训费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经鉴定,万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万成公司负担。
综上,被上诉人宋修君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万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宋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6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宋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宋修君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万成锚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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