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商初字第1393号
原告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汉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总经理。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杭州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尚延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