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伦与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9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初字第11008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008号
原告周杰伦。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建忠,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应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杰伦与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杰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娟、郭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知名台湾艺人,其肖像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青岛万科”及新浪微博账号上均发布了载有原告及其妻子肖像及姓名的宣传广告“哎哟,不错哦周董三好幸福生活晒不停!万科购房季热不停~”,同时在名为“Mr.Young青岛国际广告产业园”的微信公众号也发布了青岛万科房地产的“每个人心中都有一首周杰伦,扒一扒周董与Mr.Young不能说的秘密!”的宣传广告,使消费者容易误认为原告系被告商业地产的代言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代言关系,亦并未授权被告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被告系为谋取经济利益而擅自使用原告及其妻子的姓名肖像权,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删除微博、微信中发布的全部载有原告肖像的宣传广告,停止侵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在新浪微博和腾讯微信这两个公共媒体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公证保全费和差旅费共计2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青岛万科”的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中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已经全部删除;该信息均转载自原告的官方微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作为广告宣传使用,不构成侵权;2、“Mr.Young青岛国际广告产业园”并非被告开设的公众号,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青岛万科”的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中与原告有关的信息均为正面信息,不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148号)一份,内容表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在新浪微博“青岛万科”发表题目为《哎哟,不错哦周董三好幸福生活晒不停!万科购房季热不停~》的帖子,其内容包含原告及其配偶的姓名、肖像、音乐作品、视频及万科的楼盘名称。原告花费公证费1020元。该微博现已删除。被告系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提交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149号)一份,证明名为“万小姐青岛万科”的微信帐号、“Mr.Young青岛国际广告产业园”的微信帐号中发布了与新浪微博中有关原告的相同内容,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及作品,侵权了原告的姓名肖像权和著作权;原告花费公证费204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个微信公众号均不是被告所开设,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微信账号为“青岛万科”(微信号:×××)。
原告提交票据一宗、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差旅费2万元、因身份信息的公证花费6590元。被告质证称,票据与本案无关,机票系从上海到长春,或者从上海到北京,与本案无关联性;乘机人并非原告的代理人;火车票的时间与本案的立案、开庭时间均无关,其目的地亦与青岛无关。
被告提交网页打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新浪微博账户上的照片来自于原告本人的微博账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布的照片并未授权被告进行发布,被告基于营利目的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青岛万科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青岛万科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广告文化园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豪仁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上述被告在其微信账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票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发表带有原告肖像的内容,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该内容与万科的楼盘名称相联系,系以营利为目的用原告的肖像为相关楼盘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被告已经将其微博上的相关内容删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应在其新浪微博账户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由法院存卷备查。
原告因对新浪微博的内容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而花费10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相关证据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20元。
原告主张的“万小姐青岛万科”的微信账号、“Mr.Young青岛国际广告产业园”的微信帐号发布的内容侵权原告的肖像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该两个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系被告发布,且被告的微信账号为“青岛万科”(微信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两个微信账号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主动将其微博内容删除,且被告仅发表了一次有关原告的内容,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微信的公证保全费、个人信息的公证保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其行为与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无同一性,损害后果亦不相同,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上向原告周杰伦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存卷备查)。
二、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伦公证费1020元。
三、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伦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杰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6465元,被告负担35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牧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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