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16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5)李民初字第231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艳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宝娣,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禹,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宝娣,被告王禹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其银行交易是与原告有关,仲裁委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就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合同之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有严格的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制度,并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7元、经济补偿2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禹辩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裁决书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禹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本案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7元、经济补偿金2973元。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7元、经济补偿金2973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6日原告单方辞退了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寿宫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艳波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18日、6月13日、7月13日给被告转账2600元、2205元、2750元、3640元、3640元、300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孙艳波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公司产品的代理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职工花名册》、2015年1-7月的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实其招聘员工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员工工资的发放人数与社会保险的缴纳人数对应,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原告发放工资是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寿宫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艳波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18日、6月13日、7月13日给被告转账2600元、2205元、2750元、3640元、3640元、3002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公司产品的代理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因孙艳波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7元(2205+2750元+3640+3640+3002)。
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将其辞退,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零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3元【(2600+2205+2750元+3640+3640+3002)÷6个月×1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吉特瓦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禹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7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73元。
上述二至三项,合计1821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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