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惠芳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11-2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执字第27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北执字第2722号
申请执行人赵惠芳。
被执行人李波。
申请执行人赵惠芳与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
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玉华
审判员  赵 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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