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保字第146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杨新军,行长。
被申请人邵墉。
被申请人张蕊。
被申请人邵钧。
被申请人青岛恒和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邵墉、张蕊、邵钧、青岛恒和制衣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邵墉、张蕊、邵钧、青岛恒和制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愿以银行名下所属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查封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邵墉、张蕊、邵钧、青岛恒和制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 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