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秀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宁。
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秀桂、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松云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