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怀红与孙坤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2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5)黄民初字第79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7947号
原告:庄怀红,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国振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男,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庄怀红与被告孙坤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怀红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告孙坤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怀红诉称: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9A号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00M(大泮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庄怀燕驾驶鲁B0AS27号小型轿车(载丁秀兰及庄怀红)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丁秀兰、庄怀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孙坤华负事故50%责任,庄怀燕负事故50%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236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7148.62元,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坤华辩称:鲁BX369A号小型轿车系孙坤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X369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3时13分许,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9A号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00M(大泮村西十字路口中)处,庄怀燕驾驶鲁B0AS27号小型轿车(载丁秀兰及庄怀红)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孙车前部与庄怀燕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秀兰、庄怀红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怀燕、孙坤华各负事故50%的责任。原、被告对事发经过、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原告庄怀红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2362.62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庄怀红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丁秀兰(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3812052424)与其夫共生育七子女:庄怀香、庄怀芳、庄怀红、庄怀霞、庄怀燕、庄怀秀、庄怀堂。
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丁秀兰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庄怀红。
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崖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庄怀红系先天性聋哑人,未婚未育,与其母丁秀兰一起生活。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庄怀燕之母丁秀兰、之姐庄怀红与其共同生活于青岛市黄岛区易通路阳光名邸小区4栋2单元401室。山东外贸集团南海新村物业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4年12月至今,庄怀燕之母丁秀兰、之姐庄怀红即实际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1373号南海新村小区庄怀燕所有的1栋1单元201室。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原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道军称,其系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辖慧海园小区和阳光名邸小区。关于庄怀红、丁秀兰的居住证明系该公司出具,内容属实。山东外贸集团南海新村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宋成友称,自己系南海新村的物业管理人员,关于庄怀红、丁秀兰的居住证明系该单位出具,内容属实。
原告提交房产证两份:一份为原胶南市易通路69号4栋2单元401室,登记所有人为庄怀燕;一份为原胶南市滨海大道路1373号1栋1单元201室,登记所有人为庄怀燕。
鲁BX369A号轿车系被告孙坤华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坤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清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被告孙坤华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62.62元、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743元(133元/天×171天)、残疾赔偿金78303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1715元(24016元/年×5年×10%÷7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7148.62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关于自费药,保险公司在10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自愿放弃认定自费药;对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1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庄怀红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不应产生误工费,即使产生误工费,按照133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每天105元较合理,且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居住证据不予认可,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的扶养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后期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计算,该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孙坤华: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同意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05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坤华驾驶鲁BX369A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庄红燕驾驶鲁B0AS2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坤华负事故50%责任,庄怀燕负事故50%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X36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23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且被告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人×1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交通费应为160元(10元/天16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303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1715元(24016元/年×5年×10%÷7人】、鉴定费80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虽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系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2743元(133元/天×171天),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其实际居住情况,原、被告认可误工费可按105元/天标准计算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6000元标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3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830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2665.62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丁秀兰已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83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41.31元(18682.62元×50%),被告孙坤华垫付费用2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怀红经济损失103983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怀红经济损失7341.31元,给付被告孙坤华垫付费用2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庄怀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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