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与韩长新、翟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09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805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80504号
原告王丽华。
被告韩长新。
被告翟所玲。
被告韩雪。
原告王丽华诉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被告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被告韩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翟所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转给被告翟所玲3万元、转给被告韩长新4万元,另付现金1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期限为2个月,月息1.5%。到期后被告要求再续借款合同,于是签订了一年期的借款合同,被告韩雪为借款连带责任人。因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不按时付息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60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及判决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韩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被告韩雪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夫妻转款3万元、4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向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发放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被告韩雪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8%,按月付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每月利息1200元在每月5日存入原告指定账号;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8万元;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和利息,逾期半月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赔偿;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韩雪在“借款连带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发入账证明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发入账证明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96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合同约定被告韩雪为“借款连带人”,被告韩雪应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韩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被告韩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华偿付借款8万元、利息9600元(截至2015年8月5日)。
二、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华偿付8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丽华对被告韩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韩长新、被告翟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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