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本本诉市北区政府行政裁定书

2015-10-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行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青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袁本本。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区长。
原告袁本本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职能部门作出的关于双山村涉及原告土二层的共同研究决定违法并给予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本本诉称,2007年,青岛市双山工贸总公司报经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相关部门批准实施本村拆迁,双山公司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未将原告事实存在的合法二层建筑面积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甚至在村内搞差别对待。原四方区政府相关部门给予默许并发放了拆迁许可证。原告为求得暂时安身,在当时境遇下只得与双山公司签订了未包含原告二层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青岛市行政区划调整后,2013年,双山村部门村民再向被告就二层建筑问题进行信访反映后得到答复:”……双山村将此类房屋统称土二层,此类情况共约50户。经区各职能部门、拆迁承办人以及双山工贸总公司共同研究决定,对此类情况的房屋,划分出5个档次,进行货币补偿……”。被告无根据地排除了原告二层房屋的合法性,且被告下属有关部门之前还曾作出过双山村此类土二层房屋属于无证房屋的查证、认定和答复。因此,无论拆迁人还是拆迁承办人,均是秉承了被告的行政意志,遵从了被告所实施的”共同研究决定”行政行为,最终予以部分货币补偿,由此导致原告二层房屋未得到公正安置或补偿。这完全系被告及其下属部门错误行政研究决定和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作为上级独立法人应属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青北政不字【2015】08号不予赔偿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职能部门作出的关于双山村涉及原告土二层的共同研究决定违法;2、依法责成被告对因其错误行政决定导致原告二层房屋未获足额补偿金及安置房的行为,给予原告同面积房屋或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同价值赔偿,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袁本本所在的青岛市原四方区双山村启动拆迁改造,拆迁人为双山工贸总公司,拆迁承办人为市政动迁有限公司。原告之父袁有奎在双山村405号拥有房产一处。2007年10月,原告和其父共同与双山工贸总公司和市政动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013年,双山村村民袁有恩等人就二层住宅的补偿问题向市北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进行信访。河西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袁有恩是双山村400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占地面积115.65㎡。该房屋于1987年经双山工贸总公司批准,实际修建了二层,双山村将此类房屋统称为‘土二层’,此类情况共约50户。经区各职能部门、拆迁承办人以及双山工贸总公司共同研究决定,对此类情况的房屋,划分出5个档次,进行货币补偿。参照此标准,市政动迁公司已经对袁有恩位于双山村400号房屋的‘土二层’部分进行了货币补偿,并经本人同意,于2008年12月13日与袁有恩签订了双山村400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袁有恩也予以领取。协议已经生效,如本人认为此补偿协议无效,建议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对原告已拆除未合理安置和少补偿的双山村405号第二层面积73.8㎡的房屋予以安置相同面积房屋或给予同价值货币赔偿。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的是拆迁法律关系,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均不是行政机关,故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青北政不字【2015】08号不予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职能部门作出的关于双山村涉及原告土二层的共同研究决定违法”,该项诉讼请求中并无明确的被告,且共同研究决定具体是哪一行政行为指向不明确。即使原告所称的共同研究决定存在,也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本案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虽然名为不予赔偿决定且决定不予赔偿,但在其阐述的理由中已写明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该决定实质为不予受理决定,不能据此启动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本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敏
审 判 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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