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育材幼儿班与青岛市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28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民初字第22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育材幼儿班。
法定代表人修倩,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
被告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本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本启。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育材幼儿班(以下简称育材幼儿班)诉被告青岛市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物业公司)、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吉,被告海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衣学义、李岩,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衣学义,第三人河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本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材幼儿班诉称,原告育材幼儿班与被告海云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云物业公司将位于青岛市XX路XX号(XX苑小区内XX号楼)部分物业办公用房一层租给原告办幼儿园使用,第三人河西公司系该房屋的产权人。后因海云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不再合作,第三人将该房屋强行收回,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且给原告造成装修费用损失15万元。
另查,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系海云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外实际按照一家公司处理,在人事、财产等项目上均混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海云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15万元,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云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装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本案所谓债务没有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西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租赁的紫金园小区房屋系小区物业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只有使用的权利,无全体业主同意物业没有出租的权利。因该房屋的产权不归我公司所有,该房屋并非我公司收回。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青岛市四方区启慧托儿所于2012年5月29日变更为青岛市四方区启慧幼儿班,2014年10月28日启慧幼儿班由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批准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青岛市市北区育材幼儿班。
2、2011年9月6日,原告青岛市四方区启慧托儿所原负责人曲祝华(乙方)与被告海云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青岛市XX路XX号(XX苑小区XX号楼)部分物业办公用房一层,面积约计316平方米。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所有办园执照、税务、卫生许可证等手续都由乙方自办,与甲方无关,甲方给予协助)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二条租金和结算办法约定,1、年租金65000元,第一年租金(半年交,自签订合同之日缴三万五,2012年3月1日缴叁万)。第二年,租金不变,(2012年10月1日缴三万五,2013年3月1日缴叁万)自第三年起,年缴六万五千元并年递增百分之五。第三条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按甲方设计安排的方案(附图),即对物业办公房屋全部进行装修后(铺地板、木条石膏板墙隔断、轻钢龙骨吊顶、开开门、按装单扇玻璃门地簧固定)。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欠费损坏,保证金退还,若有违约欠费和损坏房屋按有关规定赔偿,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第四条共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特殊情况甲方、乙方需终止合同,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租金据实结算。……。该份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曲祝华签名。图纸未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
2011年12月26日,海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因种种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直至正常运行时再计算租赁费用。在此期间不执行所签订的租赁费。被告海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系启慧幼儿园一直没有办理幼儿园登记手续,直至原告搬离涉案房屋时其登记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无法经营的原因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其损失。
原告称2011年9月7日交纳押金1000元、房租35000元、物业费600元,因房屋存在权属问题,海云物业公司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被告海云物业公司确认收款与退款金额属实,但认为退款与房屋权属无关,真实原因系小区内已有多家幼儿园在经营,当地居民阻扰原告施工。原告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将房屋收回。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存在,提交自行拍摄收回房屋时录像;另提交曲祝华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原本方2014年12月15日谈话录音,其涉及内容:原告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投入,三年时间幼儿园未能开业,期间房租未交,原告自称投入约20万元,要求对方至少给予5万元补偿,对方称顶多支付4万元,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谈妥。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且相关谈话人员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需要核实该证据,但至今未将书面核实材料提交至法院。
原告自行整理幼儿园装修价格表,其上载明工程总造价25556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自身没有办理经营许可,造成不能正常营业,即使原告投入装修的事实存在,其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
诉讼期间,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关部门已批准在河西紫金苑小区涉案房屋开办幼儿园的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
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已有他人开办幼儿园在经营使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房屋装修的相关证据,包括购置材料费、人工费等单证,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海云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办理房屋交接的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云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办园所需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在原告接收房屋长达3年时间内未能办妥开办幼儿园所需手续,致使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房屋管理人收回房屋之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收回房屋造成其装修损失15万元。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该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他人在经营幼儿园使用,原告是否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房屋的现有装修物是否为原告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保存下来的装饰装修物,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另原告亦无法提交与装修有关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签证单、购置装饰装修材料费用凭证,支付装修人员工费单证等证据。在原告不能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前,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价格评估鉴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海云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海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取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育材幼儿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妙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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