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5-09-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商辖终字第3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商辖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端端,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伟东教育云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在地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虹
审判员 许凌屏
审判员 许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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