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丁、朱某戊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己。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丁、朱某戊在一审中诉称,被继承人朱某某(原告父亲)、乔某某(原告母亲),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3年5月18日病故,死后留有住宅平房六间,坐落于即墨市移风店镇中张院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集建(92)字第228535号。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朱某某、乔某某遗留在即墨市移风店镇中张院村的房屋一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朱某甲在一审中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原被告父母的房子,因为原被告父亲在病重期间原告没有尽孝,原被告母亲在有病的时候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病情加重的时候医院要进一步治疗时原告不允许,导致原被告母亲病重并死亡,至今死因不明。原被告母亲是2013年5月18日12时前去世的,下午3点半原告才把母亲的灵柩拉回家,期间原告去向不明。母亲殡后,镇上到村办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朱某丁让其子拿着户口本到村委办理土地使用证,想独霸财产,因原被告对父母的房屋有纠纷,被告便到村委去讲明情况,并告知村委任何人不准办理土地使用证,村委同意了。原告知道此事后说被告在胡闹,后来原告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期间将老人房屋打开,将屋里的东西搬走。
原审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在一审中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均同意朱某甲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朱某己在一审中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父母生病期间均是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其余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即墨市公证处赡养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丁享有对其父母财产全部的继承权利,因为赡养义务与继承是相互关联的。原告姊妹五人在该公证书中明确了赡养父母的唯一义务人,相对也是父母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是本案的原告朱某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该公证书是假的。被告朱某己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虽称该公证书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协议书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在公证书的基础上原告的父母重新确定了由两原告共同赡养老人的具体细节,也规定了一些由其他姊妹承担义务的范围,但是除被告朱某己尽到义务外,其他被告均未按协议尽义务。本协议最关键的条款是确定了两位老人百年后由两原告处理殡葬事宜,并且规定一切家产及六间房子归两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假的,被告朱某己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真实的。
证据三、证人朱某庚、朱某辛出庭作证,拟证明证据二中的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朱某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虽对协议书及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朱某辛、朱某庚均系协议书及证明材料中的证明人,其当庭陈述真实可信,故法院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协议书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朱某某名下。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天佐和朱某戊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与其无关。被告朱某己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了遗嘱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的具体内容原告无法分辨,内容为朱某甲所写,签字部分并非原告父母本人所签,也无手印,且没有证明人,在法律上不具备遗嘱的法定效力。且被告朱某甲认可遗嘱中的签字是其代替父母所签,故原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该遗嘱是真实的。被告朱某己认为其父亲朱某某自2008年开始偏瘫,所以不可能口述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若系真实的,据其内容分析应为原被告之父朱某某所立,但该遗嘱无朱某某签字,亦无朱某某捺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
另查明,朱某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朱某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己。原告朱某丁、朱某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中张院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2285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该房屋系朱某某与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5月13日朱某某去世,2013年5月18日乔某某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朱某某与乔某某生前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涉的对其财产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其遗嘱。朱某某与乔某某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也随即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228535号的房屋登记在朱某某一人名下,且系婚后所建,应属于其与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出具的协议书,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内容合法有效,且有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朱某辛、朱某庚均到庭说明情况,亦签名确认,故协议书应认定为朱某某、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七级镇中张院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228535号房屋归原告朱某丁、朱某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己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第一、该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当时,被上诉人朱某丁利用赡养老人问题强迫父母立下此协议,后我母亲乔某某后悔了,曾提出想收回该协议。但因被上诉人朱某丁故意拖延,致使此事没有办成。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无效。证人朱某庚也承认,此协议达成后,乔某某曾提出重立,因朱某丁阻拦没有立成。第二、父母分别于2010年1月1日、9月15日立有遗嘱明确表示,该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归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所有。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墨市七级镇中张院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建92字第228535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丁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遗嘱的见证人本身就是上诉人之一朱某甲,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起或者出示该遗嘱,被上诉人认为遗嘱是上诉人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2010年1月1日遗嘱一份,用于证明父母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继承。上诉人自认该份遗嘱是由朱某甲代笔,同时提交见证人朱某壬及乔团先的证词以及录音材料,用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提出遗嘱由继承人之一朱某甲代笔,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再查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申请对《协议书》和《证明》上“朱某某”签名与提供的朱某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本案检材签名与提供的朱某某样本字迹书写时间相隔久远”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青正司鉴文痕字第122号退案说明。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遗产继承的案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均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戊均主张父母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处分给自已,并提交各自持有的遗嘱: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戊提交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及证明材料、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交2010年1月1日及9月15日两份遗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彼此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戊提交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对协议书中“朱某某”的签字是否本人写书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退案,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该份遗嘱的证明人朱某庚、朱某辛均到庭作证,证明立遗嘱的过程并强调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因此,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书记载的老人遗愿,涉案房屋在父母百年后归朱某丁及朱某戊所有。还有,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出母亲在立字后反悔,对该项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及9月15日的两份遗嘱应否采纳的问题。两份遗嘱均系代书遗嘱,均存在形式方面的问题:2010年9月15日的遗嘱没有证明人且代书人是继承人之一朱某甲、2010年1月1日的遗嘱代书人依然是朱某甲,与遗产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上述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方面的瑕疵直接影响了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有效证明系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原审依照2007年9月16日的协议书等证据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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