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京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6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民小字第203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民小字第203号
原告李绍京。
委托代理人戚大海,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东九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总经理。
原告李绍京诉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京及委托代理人戚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京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4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820元,且出具《物理农业工地李绍京出勤》,并口头承诺立即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京经人介绍为被告盛泽公司提供劳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物理农业工地李绍京出勤》,欲证明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820元(31天×220元)未付。原告称上述证据系由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宫象华书写、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
另查明,宫象华系被告盛泽公司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理农业工地李绍京出勤》、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盛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付款。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8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京劳务费682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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