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鹏与青岛市物价局、山东省物价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08-0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行初字第15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徐启鹏。
委托代理人傅玲。
被告青岛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盛斌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子龙,青岛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陈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绍达,山东省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启鹏诉被告青岛市物价局、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启鹏及委托代理人傅玲,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范子龙、杨立杰,被告山东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石绍达、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编号: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徐启鹏不服,向被告山东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岛市物价局作出的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向山东省物价局提起行政复议,亦不服山东省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维持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公开告知“申请人系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票据及证据来源的认定过程作出调查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的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价事函(2008)98号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
2、北京京评(社)字2013第1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4、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原告身份证明;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未按照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对复议决定亦不服。
被告青岛市物价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依原告申请,出具《告知书》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及相关政府信息的纸质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分类答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向原告提供了纸质复印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告知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告知原告其联系方式。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重新答复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以来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对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错误认定“二手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来信,针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应监督职责。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而其要求被告重新答复的事实和理由却是针对被告在履行监管职责中的行为,并非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其诉请与事实及理由并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物价局辩称,一、被告山东省物价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傅玲非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作出的鲁价复决字(2014)9号《山东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行政机关应对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退函》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与本案无关,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山东省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
3、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类告知。
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送达其申请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被告山东省物价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山东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存单,证明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依法告知原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3、《山东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存单,证明被告山东省物价局要求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副本;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了答复意见并提交了当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材料;
5、山东省物价局公文稿纸,证明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审理程序。
6、《山东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鲁价复决字(2014)9号)及EMS邮寄送达但,证明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被告青岛市物价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一、其于2014年12月19日或23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诉状;二、被告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本院对被告青岛市物价局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省物价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山东省物价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徐启鹏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公开调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退函》中鉴定‘申请人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认定过程所有材料”。2014年9月15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包括《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所附资料、《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青岛市物价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信访条例》。对以上信息告知如下:“一、《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函》、《青岛市物价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信访条例》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以纸质复印件的形式提供该四项信息。二、对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所附资料,建议你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联系电话:0532-83651105。”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山东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东省物价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作出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一,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调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退函》中鉴定申请人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认定过程所有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相关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规定。第二,《退函》是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接受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而向法院出具的书面函件,申请人不服该函件有关内容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请求,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关。决定维持青岛市物价局作出的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作出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徐启鹏于2014年12月28日首次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诉状,修改后,于2015年6月24日缴费立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申请公开:调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退函》中鉴定“申请人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认定过程所有材料。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公开了在对其下属单位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监督管理过程中调查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其告知的义务,其作出的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符合其申请的要求,但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明确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具体信息名称。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明确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省物价局作出的鲁价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启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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