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道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泉清。
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泉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尔利塑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