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东升与金基成、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7-2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5)城民初字第5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袁东升。
被告金基成。
被告全兴华。
原告袁东升与被告金基成、被告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基成、被告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东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并以城阳区正阳东路227号2-2-501户(产权号:市201229028)房屋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到庭偿还债务,且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至还清所有欠款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综合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具结书、同意处置声明、诚信承诺书、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借款人还款计划单、借条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金基成向原告袁东升借款160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并且被告自愿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227号2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就该房屋要求法院查封、拍卖、变卖,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妻子王绪青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号向案外人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王某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36000元,再由王某将款项转给被告金基成,剩余2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金基成。证据(3)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金基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4)代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付居间人王某,再由王某将款项交付被告金基成。证据(5)结婚证1份,证明王绪青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平安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其中借款136000元转至王某后,王某又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金基成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0000元。证据(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给王某,王某收到后将该笔现金转交了被告金基成。证据(8)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基成通过居间人王某介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基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约定了被告金基成自愿以其所有并有处分权的坐落于城阳区正阳东路227号2栋2单元501户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就该房屋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2号)。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借款当日,被告金基成向原告出具《具结书》、《同意处置声明》、《诚信承诺书》、《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借款人还款计划单》、《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袁东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500元/天。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上述借款通过妻子王绪青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向王某62×××13账号转账人民币136000元。同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24000元交由王某代收。在收到原告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后,王某于当日将该24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金基成,并于2013年12月13日在扣除其先前为被告金基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及居间服务费用16000元后通过平安银行62×××76账户向被告金基成的中国银行62×××83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王某到庭称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金基成与被告全兴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基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6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基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考虑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逾期违约金,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基成在与被告全兴华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兴华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成、全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基成、被告全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东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以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袁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基成、被告全兴华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安刚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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