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军诉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07-09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5)黄行初字第4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黄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李红军,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叩关镇。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开发区江山南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薛伟林,男,该局局长。
到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薛志峰,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前盛1号仓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男,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军不服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港区人社局)作出的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军,被告保税港区人社局的到庭负责人薛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第三人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税港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4、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5、原告身份证明;6、原告门诊住院病历;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8、市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9、市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2年10月29日本人在第三人福盛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送入青岛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保税港区人社局咨询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以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且第三人拒绝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退回了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同时告知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期间依法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于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福盛公司自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于当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通过法律途径已确认与第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排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障碍。关于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的规定,适用中止、中断的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重新计算。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查清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税港区人社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作为工伤申请认定时限。在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其曾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2、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其需要补正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原告声称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但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即使以原告仲裁申请日期作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原告也应在一年的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以便适用以其仲裁申请日期作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日期。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超出工伤认定时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福盛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在被告处从事装卸过程中受伤,入住青岛骨伤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股远端骨折。庭审中原告自述听别人说申请工伤认定需首先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于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福盛公司自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其需要补正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曾向被告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1年期限。对于原告主张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中止、中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其发生伤害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原告是在受伤1年多之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该期间原告已超出申请工伤确认期限。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本人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工伤受理窗口咨询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并提交相关材料及本人到第三人处要病历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超过申请期限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军要求撤销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判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江社志
代理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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