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亦升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07-0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行初字第6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肖亦升。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崇政,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蔡晓滨,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亦升要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社保待遇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日报社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亦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年末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所诉的合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请求,被告未予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交纳过两份社会保险,并持有两张社保卡。一张卡号为03×××34,是青岛日报社及本人自199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交纳,此卡已在本人病退时由被告支付。另一张卡号为02×××66,是由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青岛交通装饰公司及本人自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交纳。原告自2013年10月多次找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申请合并使用上述两块社会保险。市、区两级机关互相推诿,反复无常,给过多种答复,也做过不符合事实的处理。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从网上抹掉。后经市信访局协调,被告仍采取回避,不予作为。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支付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提交青访转字(2014)第12031号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被告所属市北分局工作人员写的收条一份、原告写的恳求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
2、编号为03×××34和02×××66两张社保卡的复印件、上述两个社保卡的投保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及上述两张社保卡合并后的打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投了两份社保,并且确实给原告合并过两份投保记录。
被告辩称,经核实“社会保险一体化”系统及原告原始档案,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社保个人编号为02×××66。其中1998年6月至2000年2月在青岛交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户上缴纳保险,2000年3月至5月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险户上缴纳保险。原告于2000年5月到青岛日报社工作,青岛日报社作为机关事业单位,至2001年3月方才在其开设的“青岛日报社临时工”保险户上正式开始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参保手续,缴纳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500元,社保编号为03×××34,并从2001年3月一直缴纳至2003年3月。其中,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的保险是2004年7月在青岛日报社的企业保险户上补缴的。青岛日报社又于2001年9月17日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把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转移至“青岛日报社临时工”保险户上。办理转移时,原机关事业保险经办机构把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照1000元录入,系当时办理养老保险转入业务时,原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对转入信息的统一做法,其他转入人员的缴费基数也统一按1000元录入。原因为机关事业单位当时没有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基数信息不作为发放养老金的依据,只是按录入的缴费时间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为了区别于其他正常缴费信息,统一对转入信息录入1000元的基数。至于原告诉称持有的两张社保卡,其中编号为02×××66的卡是张空卡,因为该账户中的基金已经转移至03×××34的社保账户中,卡中并无金额。经过上述调查核实,被告确认以下事实: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2000年5月到青岛日报社工作并由单位为其缴纳保险,2001年9月17日青岛日报社为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此不存在重复缴纳保险费的问题。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1996年1月盖章的《干部任命呈批表》;
2、《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3、《失业人员登记表》;
4、《招聘临时性人员登记表》;
5、《失业职工登记表》;
6、《招用职工登记表》;
7、《劳动合同》;
8、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证据1-8证明原告2000年5月之前在青岛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和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在第三人处工作;
9、肖亦升社保一体化系统后台信息,证明原告2001年9月17日办理转移手续;
10、青人字(1996)7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该文件要求将原告社保关系由企业转至机关事业单位;
11、青劳社(2001)108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肖亦升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应为2003年4月;
12、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待遇按照视同工作年限计算。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信访事项转送单和恳求书无异议,原告大约在2013年年底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法,未予支持;证据1中收条被告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两份保险。编号02×××66的社保卡里并无金额,因为该账户里的基金已经转移至03×××34的社保账户中。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收条,因该收条仅写明收到原告申请材料,未写明申请内容,被告对其也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无异议,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原告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200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该社保账号长期未使用,被中止封存了,不是转移,被告称的转移没有转移凭证,且证据9也未显示转移的去向;依据10-12,原告不理解,不管什么文件都没有显示转移的去向。对此,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找到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单,但是电子后台上存在转移记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表示无法判定。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依据认定如下:证据1-8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0-12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亦升名下有编号为03×××34和02×××66两个社保账号。社保编号02×××66账户的养老保险缴纳具体情况如下:1993年10月至1998年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1998年6月至2000年2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交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3月至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2001年9月17日,该账户封存、转出。
社保编03×××34账户的养老保险缴纳具体情况如下: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缴费单位名称为“日报社临时工”,个人基数为1000.00,个人缴费为67.73(2000年5月为67.85),单位划入账户为0;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缴费单位名称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系2004年7月补缴;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单位名称为“日报社临时工”;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缴费单位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上述缴费单位中,“日报社临时工”系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户,其他均为企业保险户。被告主张社保编号03×××34账户中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系从社保编号02×××66账户中转入,但该社保关系转移单未能找到。
另查明,原告认可其于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工作。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目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本案原告2001年3月开始在“日报社临时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户投保,根据上述规定,应将其原先在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即原告02×××66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应转出,本案中该账户于2001年9月17日封存、转出。原告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不在第三人青岛日报社工作,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03×××34账户中该阶段单位划入账户为0。所以原告在该时期不存在同时缴纳两份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按两份养老保险支付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亦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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